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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0-12 11:53:49
【摘要】有关法院积极探索预重整制度、陆续制定预重整指引或文件,但预重整制度法律规定缺失,房地产行业破产尤为突出的实质合并也缺乏法律支撑。笔者从预重整中实质合并将涉及到的申请时间、申请主体、管辖、审查方式、预重整与破产重整程序衔接等角度进行了探讨,进而提出在《企业破产法》中单独设节规定预重整、实质合并的建议,以适应房地产行业对预重整中实质合并的客观需求。
【关键词】预重整 实质合并 关联企业
一、探讨的价值
2021年12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王蒙徽在新华社的专访中指出,房地产行业过去形成的“高负债、高杠杆、高周转”开发经营模式不可持续。2022年8月的博鳌房地产论坛也就“高杠杆、高周转、高增长的旧格局和旧模式难以为继”达成了共识。而在这一年之前,中国恒大集团的暴雷,不仅是中国房地产行业高杠杆、高周转、高增长开发模式与现在中国政治经济发展情况的矛盾爆发体现,更是预示着全国范围内类似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将面临中国经济结构性调整的“优化”。在成都,随着都市圈建设持续推进,多元消费场景持续深化,随之配套的商业房地产供应量不断增加。零售类商业增量连续五年处于国内高位,存量已突破千万平米,2021年新开商场17个,新增体量131万平方米;甲级写字楼存量占全国第五,现已出现多个项目延期交付,供大于求,空置率远高于北上广深等核心城市。多家房地产企业的暴雷、房地产项目的烂尾,已经证实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优化”势在必行,而庭外重组、破产重整,甚至预重整都将成为“优化”的选择。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庭外重组、破产重整或预重整大多都将面临共同的一个难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往往成立多家公司,公司之间资金拆借频繁,明面上各个公司都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实际上都受控于集团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对单一公司进行庭外重组、破产重整或预重整,不仅无法实现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更无法实现破产制度的社会效益。因此,房地产行业中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将尤为突出。相比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预重整通过将庭外重组延伸如司法程序,结合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司法干预,提升了庭内重整程序的质量,其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重组中的适用将会越来越多。但预重整尚未有法律层面的制度保护,预重整中的实质合并也未形成统一认识。故,本文就预重整中的实质合并规则构建进行探索与分析,以期为预重整制度的完善添砖加瓦。
二、厘清几个重点概念
(一)预重整
预重整(Prepackaged Reorganization, Pre-reorganize)源于美国,最早是我国学者王佐发将该英文直译而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破产法立法指南》中将“预重整”表述为“为使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在程序启动之前的自愿重组谈判中谈判商定的计划发生效力而启动的程序。”在我国,预重整制度目前没有全国立法层面的文件予以认可。最早对预重整内容的提出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上。该纪要虽未使用“预重整”这一用词,但指明了预重整的实质——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2019年7月1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机构联合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了“预重整”这一概念,指出“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进一步对预重整的内容进行了明确。
从各地的司法实践上来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8日发布《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规定了企业破产案件预登记。而预登记即为预重整的前身。2019年3月14日,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国内首个专门针对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规程——《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该指引对预重整单独设章,规定“受理重整申请前,对于具有重整原因的债务人,为识别其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行性,提高重整成功率,经债务人同意,合议庭可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2019年6月27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该意见是国内首份人民法院专门针对预重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该《意见》对预重整的定义是“企业法人就全部或主要债权人就债务人重整事项进行谈判并形成经多数债权人同意的重整方案,再由特定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破产重整模式”。全国各地各级人民法院陆续制定了当地的预重整指引文件。如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中对预重整定义为:指为了准确识别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人民法院以“破申”案号立案后、受理重整申请前,指定临时管理人履行调查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监督债务人等职责,并由临时管理人组织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拟定预重整方案的程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定义为:衔接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对债务人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达成的符合本指引规定的庭外重组协议在重整申请受理后予以确认的程序。
虽然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对预重整的定义、要求不完全相同,但笔者认为其共性在:1、是破产重整之前的非前置程序;2、核心是债务人与多数债权人就重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3、本质是将法庭外的债务重组向后延伸至司法程序;4、目标是让各方达成一致的重组方案通过重整程序产生法律约束力。预重整虽然是舶来品,但在全国各地各级人民法院的改良下越发生机勃勃,但法律效力上的欠缺是其硬伤。
二、厘清几个重点概念
(一)预重整
预重整(Prepackaged Reorganization, Pre-reorganize)源于美国,最早是我国学者王佐发将该英文直译而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破产法立法指南》中将“预重整”表述为“为使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在程序启动之前的自愿重组谈判中谈判商定的计划发生效力而启动的程序。”在我国,预重整制度目前没有全国立法层面的文件予以认可。最早对预重整内容的提出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上。该纪要虽未使用“预重整”这一用词,但指明了预重整的实质——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2019年7月1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机构联合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了“预重整”这一概念,指出“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进一步对预重整的内容进行了明确。
从各地的司法实践上来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8日发布《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规定了企业破产案件预登记。而预登记即为预重整的前身。2019年3月14日,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国内首个专门针对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规程——《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该指引对预重整单独设章,规定“受理重整申请前,对于具有重整原因的债务人,为识别其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行性,提高重整成功率,经债务人同意,合议庭可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2019年6月27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该意见是国内首份人民法院专门针对预重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该《意见》对预重整的定义是“企业法人就全部或主要债权人就债务人重整事项进行谈判并形成经多数债权人同意的重整方案,再由特定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破产重整模式”。全国各地各级人民法院陆续制定了当地的预重整指引文件。如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中对预重整定义为:指为了准确识别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人民法院以“破申”案号立案后、受理重整申请前,指定临时管理人履行调查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监督债务人等职责,并由临时管理人组织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拟定预重整方案的程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定义为:衔接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对债务人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达成的符合本指引规定的庭外重组协议在重整申请受理后予以确认的程序。
虽然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对预重整的定义、要求不完全相同,但笔者认为其共性在:1、是破产重整之前的非前置程序;2、核心是债务人与多数债权人就重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3、本质是将法庭外的债务重组向后延伸至司法程序;4、目标是让各方达成一致的重组方案通过重整程序产生法律约束力。预重整虽然是舶来品,但在全国各地各级人民法院的改良下越发生机勃勃,但法律效力上的欠缺是其硬伤。
三、现存的几种模式
南京破产法庭庭长王静将实质合并的启动归纳为四种模式:多元并行模式(分别申请、再行合并),联合申请模式(一并申请、合并破产),一元集中模式(个别先破、以点带面),司法促进模式(“执破”衔接、合并受理)。笔者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查询,按照关联企业实质合并裁定作出的阶段进行区分,大致有如下几种情况:
(一)关联企业先后进入预重整,裁定破产重整时实质合并。
2022年1月19日,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决定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入预重整。2022年4月29日,大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入预重整程序。2022年5月26日,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裁定两公司合并破产重整。这种模式是预重整中实质合并比较常见的。
(二)关联企业同时进入预重整,在裁定破产重整时实质合并。
2021年11月1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重庆比速汽车有限公司、重庆比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对两公司进行预重整备案登记。2022年1月2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两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两公司的管理人向法院提出实质合并,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1日裁定对两公司的重整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三)关联企业分别进入预重整,在预重整程序中实质合并。
2021年12月30日,湖北远东卓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入预重整程序。2020年5月10日,湖北远东卓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湖北东之盛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湖北高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进入预重整程序。2022年5月23日,湖北远东卓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东之盛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湖北高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三个公司的预重整临时管理人以三个公司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为由,申请对三个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预重整。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11破申5号、(2022)鄂11破申4、5号决定书,裁定对湖北远东卓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东之盛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湖北高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实质合并预重整程序审理。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榆林市榆阳区飒企制服有限公司、榆林飒企制服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伊威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市昊翰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市金康汇商贸有限公司也是相同模式进行实质合并预重整。
(四)关联企业同时进入预重整,在预重整程序中实质合并。
2020年4月24日,四川丰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丰泰印务有限公司、绵阳中通重型包装有限公司、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浩通包装有限公司、绵阳瑞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向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出预重整及实质合并申请,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实质合并预重整决定书。该种模式较为少见。
四、预重整中实质合并规则构建
有学者认为我国无须构建独立的预重整程序,对单一企业和关联企业预重整可通过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的“程序贯通”而实现。但考虑近几年将会有大量的企业,特别房地产企业需要重组或重整,人民法院欠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的识别能力,预重整程序有必要上升到法律层面,具备全国范围内的法律效力。与此相对,龚家慧认为可以构建起“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预重整程序”,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之前就提出申请且参照重整程序就是否实质合并征求意见。但需要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主体往往具备一定体量且以多个关联公司为前提,是否有必要形成全行业的法律规则,笔者有不同意见。为区别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预重整程序”,笔者用词为“预重整中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结合各人民法院在预重整、实质合并中的司法实践,笔者对几个关键问题做如下分析。
(一)是否需要在预重整程序中限定实质合并的申请时间?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1)从时间效益上来说,实质合并以关联企业是否人格混同等因素为前提,而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识别、确认需要时间,有可能最终确认实质合并所花时间会超过预重整期限,延期反而会牺牲预重整程序的效率。
(2)从必要性来说,将预重整实质合并申请提出的时间作为法定程序并非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支持作为法定程序的学者认为,该程序的构建是从法律上赋予实质合并预重整司法效力,优化效力,促进问题的整体解决。但并非只有专门构建这一程序,才能实现上述目的。首先,预重整实质合并发生的主体必然是大型企业,而非整个行业,故适用对象具有特殊性。其次,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对预重整和实质合并均有工作指引或意见,从现在的司法实践上来说即使没有构建实质合并预重整程序,也能形成客观上的预重整中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最后,将特殊性问题上升到规则,反而会弱化了各地司法实践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在正处于探索阶段的预重整和实质合并程序来说,过于草率。
(二)申请主体是谁?
关联企业成员及债权人是理所应当的申请主体,但有几个特殊情况需要重点考虑:
(1)预重整程序中的临时管理人:临时管理人作为预重整期间调查债务人资产负债的法院指定中介机构,同时也作为预重整企业重组的核心推手,其作为实质合并的申请人具有合理性、应当性和必然性。
(2)关联企业成员的出资人:《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将“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作为申请重整的主体之一,那么在预重整中出资人是否能作为实质合并申请主体?是否有注册资本比例要求?
针对问题一,企业破产大概率将影响出资人的权益,将其作为实质合并申请主体,既是债务人怠于申请情况下的补位,又是出资人权责一致的体现。
针对问题二,对于出资人注册资本比例要求的初衷是重整需要出资人一定程度上的配合,在仅极少数出资人同意的情况下,重整的可行性将降低,但又考虑到控股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故设置了一个相对较低的比例要求。同时,这个比例也与《公司法》申请解散公司、提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等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比例相一致。在预重整或重整程序中,笔者赞同将关联企业成员的出资人作为实质合并申请主体,但不赞同设置股权比例要求。实质合并应“广进严出”。因为实质合并的目的是将人格高度混同关联企业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统一的破产财产,最终实现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关联企业各成员或控股股东可能不会纰漏企业真实情况,赋予出资人申请实质合并权利且不作出注册资本比例限制,实质是有利于关联企业真实债权债务披露的。
深圳中院关于上述问题与笔者意见一致,其他各地也有不同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限制范围,未将出资人作为申请主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扩大范围,认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出资人可以申请但其出资额占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申请是向管理人提出。
(3)关联企业成员的实质合并是否以该关联企业进入预重整或重整为必要前提?关联企业成员如果不具备破产重整的条件,是否可以实质合并?
在《企业破产法》颁布之前,司法实践对于关联企业采取分别破产模式,即关联企业成员分别进入破产程序,甚至明文禁止“多企一案”。但在近几年各地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形式上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既有一案一号,又有多案一号的立案方式。认知上,只有进入预重整或破产重整,才有实质合并,但关联企业成员是否需按预重整或重整程序单独提交申请并由人民法院逐一作出受理裁定,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中,关联企业成员等主体“可以申请对具有重整原因的多个关联企业成员进行合并重整,还可以申请将关联企业成员并入重整程序”。其用语上就没有要求关联企业成员逐一进入提交申请或逐一作出受理裁定。同时,该指引为实质合并单独构建公告、异议、复议程序。笔者认为,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关联企业在破产程序中被当成一个主体予以对待,无需繁复的逐一申请手续。同时,也为“优质资产公司”(集团性公司往往会统一调配各关联企业的资源,集中资源形成优质资产,而这些优质资产公司往往不具备破产重整受理的条件,即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或明显欠缺清偿能力)的处理规避了前提条件。如果不将优质资产公司进行实质合并或并入预重整、重整程序,那么对于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实质合并的前提是以关联企业是否具备现行通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等),而非具备破产受理条件。这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予以明确。
(三)由谁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地域管辖,这在法院系统已经形成了统一认识,即: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而级别管辖问题,各地法院做法不同,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也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
(四)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预重整/重整税收如何处理?
第一,《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税费的规定仅聚焦在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等问题,而对于如何交税由《税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税法上现行法律法规中虽然没有专门适用于破产重整企业的规范性文件,但一般参照企业重组、清算或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将涉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基于重组方式很多,笔者选取税法意义上的“企业合并”作为范围,对相关税收予以介绍:
(1)企业所得税:特定条件下的企业合并的税务处理: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可由合并企业每年按限额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股权支付部分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交易所得或损失;非股权支付部分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2)增值税: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的,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3)土地增值税:参照企业合并模式,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房地产行业有特殊规定。
(4)契税:公司合并,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5)印花税:合并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帐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
第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将产生两个法律效果:一是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二是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的破产财产用于各成员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前者用税法的语言表述即为“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的让步”,属于债务重组。关联方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关联方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即债权债务消灭的双方应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和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后者因处置破产财产(拍卖、协议转让、以物抵债等)产生相应的纳税义务,也必定会出现“关联方甲的资产用于偿还关联方乙的债务”情况。
第三,现在各地税务部门陆续针对企业破产重整出台优惠政策。如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编写了《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一本通》,对于破产企业资产重组过程的上述税收优惠予以明确和细化。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周村区税务局针对实质合并破产案件跨税源管理等问题与周村区法院密切配合,制定《周村区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周村区税务局破产税务协同处理机制操作指引》,建立起“法院+税务”破产税务协同处理机制。相信在不久的未来,税收问题将不再是破产案件的痛点和难点。
(五)人民法院对关联企业实质合的审查方式是?
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为“听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中也明确该点并进一步对实质合并审理的期限、异议程序、复议程序进行了规定。同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深圳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有类似规定,但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有将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表决同意作为法院裁定实质合并前提的。在纵横集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中,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审议表决关联公司是否实体合并重整,是重整程序中的程序性事项,可作为《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的事项,执行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一般条件。而在苏州静思园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中,苏州市吴江区法院认为,关联企业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并非债权人自我权利的处分行为,不属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而属于司法裁判范畴。
笔者认为,实质合并作为人民法院的审理方式,属于法院司法职权。首先,实质合并是对现有法人独立人格原则的突破,这种突破应独立、审慎、客观。相对于债权人的“自我选择”,实质合并的落脚点是“法律判断”。其次,各关联企业成员的资产负债状况不同,现实操作中可能出现负债较高关联企业成员被并入预重整或重整程序、债权人反对债权“稀释”而反对实质合并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如以债权人会议表决为提前,表决结果很难如愿。最后,各地法院在实质合并审理时通过参与听证、发表意见、异议程序、复议程序确保了债权人的程序权利。这种程序救济,即使个别债权人在实质合并中利益受损的衡平处理,也是对人民法院决定/裁定的监督。故,笔者更支持以听证的方式对实质合并进行审查。
(六)预重整实质合并如何与破产重整衔接?
该问题的本质是在预重整程序中确认了实质合并,是否还需要在破产重整中再次确认或裁定呢?在不考虑预重整程序还未上升至法律层面的情况下,在预重整程序中决定实质合并的,破产重整中无需再次裁定。首先,无论是预重整程序中还是破产重整程序的实质合并审查,采用的标准都是统一的,不存在因程序不同而标准不一致的情况。其次,破产重整再次确认或裁定实质合并,看似为纠错设置了程序保障,但实质合并独有的听证、相关人员发表意见、异议程序、复议程序已经足以实现纠错。最后,再次确认或裁定会增加审查程序、延长重整期限、耗费时间精力,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厘清这点后,问题又法律效力上,即预重整程序未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法律,各地人民法院往往以“破申”或“预”字立案,预重整中形成的决定书是否在重整程序中继续有效?答案是否定的。在四川丰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案中,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川0704破申2号决定书,决定四川丰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实质合并预重整。预重整终止后,四川丰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申请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裁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在四川丰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被决定预重整实质合并后是否能中止二审审理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在(2021)最高法民申148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预重整属于启动正式破产程序前的庭外债务重组机制,并不能产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丰泰投资公司、丰泰金科公司等公司实质合并重整的申请被法院裁定受理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二审审理已经完结,其亦不能据此要求二审中止审理。从该案中能认知:1、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作出预重整实质合并决定后,还会在破产重整中再次出具裁定;2、现行法律法规下,预重整不当然等于破产重整,不具有破产重整全部法律效力。故,笔者认为预重整实质合并与破产重整衔接上,尚缺将预重整程序上升为法律,从而解决法律效力、制度衔接等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需要单独构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预重整程序”,而应将预重整作为破产重整的特殊程序,将实质合并作为预重整、破产申请的特殊情况予以确定,即保证其法律效力,又实现适用的灵活性和法律程序的简洁性。因此,预重整中实质合并规则构建可采取如下措施:
1、在《企业破产法》第八章“重整”中单独设节,新增预重整的适用条件、预重整期间债务人的义务、程序效力、审理期限、终结等,使其具备法律效力并认可预重整期间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书/裁定书的效力,以解决预重整与重整的“位阶”矛盾。至于在《企业破产法》中规定预重整的哪些条款,不在本文探讨范畴内。
2、在《企业破产法》第二章“申请与受理”中单独设节,新增“实质合并”条款,规定实质合并适用程序、适用原则、申请主体、审查周期、异议和复议程序。在司法解释中对实质合并适用条件、管辖等做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将审查细则放权给属地法院。
以上就是笔者对预重整中关联企业实质合并规则构建的一些思考。不足之处,请读者多多指正。
四、预重整中实质合并规则构建
全国各地各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预重整制度、陆续制定预重整指引或文件,持续优化营商环境。预重整制度为人民法院识别重整价值和可行性,化解社会矛盾等作出了积极贡献。而预重整中关联企业实质合并作为一种特殊情况,尚处于探索阶段,各地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应在现行《企业破产法》的框架中单独新增“预重整”和“实质合并”一节,以解决预重整中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法律缺失、制度设计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