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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债权审查研究

发布时间:2023-10-12 11:47:52

作者 | 王莉 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

【摘要】

在纷繁复杂的破产债权审查过程中,涉及群体利益的债权往往令管理人和法院感到棘手,再则破产法无法穷尽列举破产债权种类和清偿顺序,这就使得部分涉及群体性利益的破产债权审查工作变得艰难。本文专就涉及业主利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债权审查问题进行研究,从债权审查认定的难点出发,结合破产债权立法、优先债权性质、债权清偿顺序等方面,综合得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债权审查结论,力求优化债权审查程序,解决债权审查中的疑难问题。


【关键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破产债权;优先债权


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中,除业主有缴存义务以外,很多省市也规定了开发建设单位的缴存义务。以成都市为例,根据《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而在大量破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中,大多存在开发建设单位应缴未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问题,又因破产企业开发的楼盘涉及众多业主利益,导致在破产债权审查时稍有不慎则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厘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债权审查难点,有助于优化破产债权的实质性审查,确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能得到有效申报和受偿。

一、目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债权分类

目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债权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业主应缴纳部分因业主未及时缴纳或开发建设单位收取业主维修资金后应代业主缴纳而未缴纳所产生的债权。另一类是开发建设单位应缴纳而未缴纳所产生的债权。

第一类债权一般由政府直接向业主催收,或由人民法院依据业主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来认定该部分债权金额与性质。

第二类债权因无合同约定,存在债权申报主体确定难、债权性质确定难等问题。因此,笔者专就第二类债权的审查问题进行研究。

二、目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债权审查存在的难点

(一)债权申报主体的确定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而为了有效监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与使用,财政部发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由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监管。因此,业主作为所有权人,政府作为监管人,在申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债权时,应由哪一方作为债权人存在争议。若业主作为债权人,则债务人交存资金对象变成全体业主,这与现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相冲突,若政府作为债权人,政府权力来源是什么,监管范围与职责是否赋予政府有权在破产程序中要求债务人履行交存义务,这些都是认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债权主体时面临的问题。

(二)债权性质的认定难

由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涉及住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往往需要资金量较大,在开发建设单位应缴未缴的情况下,为减轻业主负担,业主或政府在申报破产债权时,往往要求将该债权列为优先债权,享受优先受偿权。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为优先债权,且在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中也未列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债权的清偿顺序。若在法律未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径行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债权认定为优先债权,是否属于违法行为,是否会影响非业主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等,这些都是认定债权性质中存在的问题。关于和解的原因,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申请和解,但具备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早期阶段不作为和解原因。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债权申报主体认定

(一)业主作为债权申报主体的权利来源

随着城市化的进程,催生出批量的高层建筑物,每个高层建筑拥有共有的主体结构及共有的配套设施设备等,此共有部分属居住者共同所有,由此产生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维修资金也就应运而生。因此,业主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所有权人,在开发建设单位应缴未缴专项维修资金时,可以以所有权人身份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履行缴存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

(二)政府作为债权申报主体的权利来源

我国宪法赋予了以政府为代表的行政机关公共管理的权利,法律、行政法规等其他的行政法律规范具体规定了不同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能。即政府对于涉公共利益的事务具有公共管理的权利。实践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所涉及利益范围不仅仅限于小区业主,如果小区电梯的停运造成业主上下楼通行不便,则损害了小区范围内的业主共同利益,如果小区水管爆裂,造成小区外公共道路淹没,则危害了不特定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小区外墙脱落,随时可能砸伤路人,这也损害了不特定社会公共利益。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虽然民法典规定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但政府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能也有权监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现行法律法规还对政府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范围作出了规定,比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分摊、监督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管理。不仅开发建设单位有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义务,业主也有交存义务,故政府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能,在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应缴未缴专项维修资金时,可以以监管人的身份要求其履行缴存维修资金的义务。

另外,政府作为专项维修资金的债权申报主体在实务中也得到确认。比如(2020)浙0402民初6611号案,就是嘉兴市南湖区房地产与住房保障管理服务中心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债务人欠缴的专项维修资金为优先债权,最终法院以原告诉请将欠缴的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确认为优先债权于法无据为由驳回了原告起诉;比如(2019)云2301民初2580号案,法院以楚雄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已向管理人申报专项维修资金的债权为由,不予确认作为业主的原告申报专项维修资金的债权的请求。

(三)债权申报主体认定的思考与建议

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进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债权申报时,业主与政府都有权从各自的地位出发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认定债权主体时也可按照申报主体进行认定,若业主与政府都提交了申报债权申请,可按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对在先申报的主体进行确认。实践中,以业主身份进行该项债权申报,需经过业主大会的决策,决策后再委托专业律师或代理人进行申报,且申报时不能以业主的账户作为债权受偿账户,而必须以政府设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作为债权受偿账户,往往业主申报的积极性不高,决策耗费时间较久,决策完成后可能债权申报时间已届满,额外支付的委托代理费用也增加了业主负担。故在一般情况下,以政府身份进行债权申报,更方便快捷,也能更好地维护业主利益。若政府不作为,业主再行申报也未尝不可,在不同破产案件进行当中,应视情况向业主释明,灵活处理。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债权申报主体认定

(一)优先债权的认定标准

破产程序中优先债权的认定主要依据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破产法中优先债权规则是确定各债权人优先权行使的标杆,集中体现立法者对于债权人利益冲突下的价值选择。

现有的优先债权的种类有担保债权、社保与税收债权、职工债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消费者购房人优先债权。上述优先债权的优先性也大多有较深的立法渊源。

首先是担保债权,它的优先性来源于民法所确定的担保制度。商业活动中,担保为相对人提供了充分的信用支持,是国家治理的重要制度,也是市场的重要工具,若其优先性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得以延续,则破产制度将与国家金融制度,市场秩序脱轨,必将影响社会的秩序和发展。

其次是税收债权,税收是国家用于社会基础建设和公共服务最主要、最有效的收入来源,对国家的建立和发展至关重要。税收具有强烈的公益性,是税收优先权存在的最重要原因。早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就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除法律另有规定,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税收先于设定其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这说明税收债权的优先性早已得到确认。

再次是职工债权、社保债权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三者都是对劳动债权的保护。企业破产法关于劳动债权主体、劳动债权内容、劳动债权人的破产参与程序以及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体现了基于劳动债权所特有的生存秩序和正义价值追求。没有劳动者的付出,就没有企业的正常运转和建筑工程的建成,劳动债权是劳动者生存权的基本保障,关系着千千万万劳动者的日常生活,也是社会秩序稳定运行的支柱。所以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和财产权是国家的重要责任。

最后是消费者购房人优先债权,它的优先性来源于对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的效力进行限制,以防止购房消费者的利益受损。其背后是对弱者生存权的保护,符合民法保护弱者的价值理念。

(二)普通债权的认定标准

企业破产法中并未对普通债权范围进行一一列明,实践中,排除了债权的优先性和劣后性后,即将该类债权归于普通债权范畴。

(三)劣后债权的认定标准

劣后债权指的是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的债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纪要”)第28条确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且规定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劣后债权的设定扩大了企业破产后清偿债权的范围,也更大范围地保护了各种各样债权人的利益,是对债权清偿制度很好的补充。实践中,管理人或法院也是根据纪要的原则进行债权清偿顺位认定。

(四)实务中对债权性质的认定

通过检索司法案例数据库,法院在确认专项维修资金债权性质时,既有支持其为优先债权的,也有不支持其为优先债权的,比如(2021)辽09民初51号案,判决支持专项维修资金债权为优先债权,但裁判文书中并未详细释明认定为优先债权的理由。而(2020)浙0402民初6611号案则不支持专项维修资金债权为优先债权,理由是原告诉请将欠缴的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确认为优先债权于法无据。

(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笔者认为,从优先权的性质上来说,优先权若作为程序性权利,则是便利实体性权利实现的权利,它的便利之处正在于其优先性。若作为实体性权利,则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是担保债权实现的权利,也具有物权的共同属性,即法定性、优先性、支配性、排他性及追及性。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债权的权利来源,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它是所有权的一种,与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等具有优先性的权利本质不同,显然不具有优先权性质。

从立法渊源来看,破产程序中具备优先受偿权的债权都有很深的立法渊源,大多在破产法之外的法律中优先性就得以确认,其优先性的来源要么是建国立家的根本需要,要么是保护弱者的正义价值追求。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债权并无任何确认其优先性的立法渊源,也不是居民生存权的基本保障,且大部分资金由业主自行缴纳,并无保护弱者的立意。

从债权清偿顺序来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债权是否优先于一般普通债权清偿值得商榷。一般普通债权多是私法债权、财产性债权,私法从私人利益出发,调整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社会关系,公法从公共利益出发,调整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社会关系。而私法债权在破产清偿中一般优先于公法债权,具有维护公共利益性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债权应属于公法债权,劣后于私法债权清偿。财产性债权则是指涉财产利益的债权,从这方面来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债权符合财产性债权的定义。

因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债权并不属于优先债权的范围,也不属于劣后债权的范围,在债权清偿顺序上,应与其他财产性债权一致,被认定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结束语

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是首要且基本的原则。一个破产企业往往涉及债务巨大,债权人众多,债权种类纷繁复杂,每一个债权人都希望自己的债权得到优先受偿,只要某一类债权人优先受偿了,必定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受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涉及业主财产安全利益,申报人希望优先受偿可以理解,但管理人或法院在认定时,应同时公平的考虑其他非业主债权人的利益。破产企业之所以破产,都是因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由此清偿顺序显得尤为重要,很多时候,优先债权受偿之后,就已经没有财产再清偿普通债权,如果贸然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债权优先清偿,很可能会导致更多非业主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

另外,现行法律法规均未确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债权优先性,管理人与法院应遵守优先权的法定性,维护法律权威,不应轻易妥协于业主或个别行政部门的施压,从而法外造法。否则,其他债权人更会纷纷效仿,无视法律规定,都来主张优先受偿权,届时,法律权威受损,破产程序更加无法推进,带来的后果将会更加严重。

在破产法的规定中,破产受理前半年内,即使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获得的清偿,如果构成恶意串通,偏袒性清偿,管理人都有权撤销该笔清偿。何况在破产受理之后,各方利益矛盾更加显现,做出清偿决定应更加谨慎,管理人与法院应力求公平清偿每一位债权人,使破产企业能在破产程序中安然走完最后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