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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受限债权的主体 申请债务人破产的适格问题

发布时间:2023-07-06 23:12:06

作者: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李军、赵梵雅

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显然,一般而言债权人是破产程序的申请主体。然而,实践中的“花样”总是很多的。一个问题摆到面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人,或者超过生效裁判文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的债权人(以下统称为“效力受限债权的主体”),是否是申请债务人破产的适格主体?本文即就此问题展开探讨。


一.效力受限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61条规定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但并未对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进行规定。而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对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沪高法民二【2018】9号》第九部分“破产清算”,对于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情形作出了列举,明确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者申请执行期间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在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可以援引诉讼时效届满或申请执行时效届满抗辩债务履行,债权由此失去胜诉保护或强制执行的保护。这是民法债法的基本法律预设,破产作为对债权的概括执行程序自然不应当突破这一预设。只是基于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债务人抗辩转变为管理人审查。需要指出的是,管理人就此进行审查具有裁量的特征,但必须遵守规则:对效力受限的债权不予认定为破产债权,这是公平维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


二.关于法院主动审查债权人逾期失权的分歧

效力受限债权的主体是不是申请债务人破产的适格主体,这涉及到在破产案件审查立案阶段,债务人未提出逾期失权抗辩的,法院应否依职权主动审查。就此存在不同认识。

(一)有观点认为,在破产申请程序中,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

持这样的观点实际是对破产法第7条所称的“债权人”进行了缩限解释,即排除了效力受限债权的主体。虽然破产法对债权人的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但破产程序具有概括执行的法律性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其享有的债权应具有请求力和执行力,这是不言而喻的。破产程序属非讼程序,在债务人未提出债权人逾期失权的情况下,法院也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2020.11.25)第7条就规定,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需符合其所享有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这显然意味着法院应该就此主动审查。

(二)另有观点认为,法院不应主动审查

持这种观点的理由大致如下:

1.根据破产法并不能得出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的结论。相反,民诉法解释第219条、483条则分别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或者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应予受理。而根据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此,在破产申请程序中,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债权的诉讼时效或申请执行时效。

2.效力受限债权的主体在破产程序中的实体权利受限,并不影响由该主体提起破产程序继续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08条第2款,在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情况下,破产申请受理后,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因此结合破产程序不可逆的特征,即使效力受限债权的主体在破产程序中的实体权利受限,由其提出的破产申请一经法院受理,只要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也不影响破产程序的继续推进。


三.效力受限债权的主体不宜作为破产申请人

笔者认为,效力受限债权的主体不宜作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申请人。所谓“不宜”意味着两点:一是法院在对破产申请进行立案审查时,应当主动审查作为申请人的债权人是否存在逾期失权;二是对于已经受理的破产案件,并不仅仅因为申请人逾期失权而驳回申请。

首先,虽然破产法并未限制债权人的范围,但是应当认识到破产案件与个别民商事诉讼案件的不同。破产案件是对债权的概括执行,全体债权人将在一个程序中按照统一标准获得公平清偿,这使得破产申请具有了一种间接的公益性。这明显不同于个别诉讼或执行案件片面追求单一债权人竞争式地先到先得的债权清偿。然而,由于效力受限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将得不到清偿,因此这类债权人与破产申请的公益性其实是缺乏“诉讼利益”的。在此情况下,让这样的债权人为申请破产耗费精力并负担成本费用,是不道义的。所以,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其权利是否因逾期而丧失。

其次,即便法官进行主动审查认为申请的债权人不存在逾期失权,也可能存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基于此后的证据及自身的判断对其债权不予认定为破产债权的情况。但在此情况下,破产程序仍然可以不受影响的推进。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性,其是否应当终结必须有法定原因。从现有破产法规定看,不能仅仅因为申请人存在某种方面的瑕疵而通过驳回申请来实现程序终结,除非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

综上,笔者的观点其实体现出一种实用的妥协态度,希望最高院对第7条第2款规定的“债权人”范围及相应的破产申请和审查做出解释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