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号

破产程序中滞纳金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1-09-08 09:17:04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实践中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如何理解存在争议,各地法院判决也不一致,笔者拟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判例进行分析。

关键词:破产债权;滞纳金

一、理论争议

实践中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中“破产申请受理后”存在两种理解:

(1)“破产申请受理后”为终结滞纳金计算的时间节点,即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反之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滞纳金则为破产债权;

(2)“破产申请受理后”为判断滞纳金性质的时间节点,即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区分是受理前还是受理后产生,均不作为破产债权。

二、立法沿革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法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应付未付款项的滞纳金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请示的答复》【(2013年6月27日〔2013〕民二他字第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你院意见,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款项的滞纳金应确认为破产债权。”

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2019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从前述几份法律文件所展现的精神来看,立法本意应当在于保护《破产法》一直秉持的“公平受偿”原则。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将该部分利息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

笔者认为从立法沿革来看,《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中,“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为判断滞纳金性质的时间节点,即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区分是受理前还是受理后产生,均不作为破产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前所产生的滞纳金等应当作为其他债权劣后于破产债权进行清偿。

三、司法观点

(一)佛山市奥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宝林木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案号:(2020)粤06民终5637号)

佛山市奥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确认破产前的加倍债务利息为普通债权。法院依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不予确认该部分债权为破产债权。

(二)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中澳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鲁1423民初358号)

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确认对山东中澳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滞纳金债权,按万分之十每日计算至法院受理中奥公司破产之日止。法院依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判决支持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诉讼请求。

(三)宫涛与威海佳华石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案号:(2019)鲁1083民初1640号)

宫涛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确认破产前的加倍债务利息为普通债权。法院依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破产会议纪要》的规定,认为破产受理前的加倍债务利息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但该部分债权具有惩罚性,为保证公平受偿秩序,该部分债权应劣后普通债权受偿,并以此作为判决主文进行判决。

(四)曹伟、深圳市雨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

曹伟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确认破产前加倍利息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一审判决认为加倍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依照《破产法规定》不作为破产债权受偿,驳回曹伟的诉讼请求。

曹伟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不能反推出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滞纳金为破产债权;因加倍利息债权具有惩罚性,确认为破产债权有违《破产法》公平保护债权的精神;《破产法》规定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关于惩罚性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的精神一致,应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不予确认该部分债权为破产债权,遂驳回曹伟上诉。

曹伟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欠付的滞纳金不属破产债权范围,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亦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首先,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上,同一性质债权应平等受偿。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将该部分利息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其次,直接承袭前述司法解释文意,无法得出“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仅指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利息。最后,《破产会议纪要》指出,破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显然,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而属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因此,曹伟关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破产债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故驳回其再审申请。

四、判例简评

从前述判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理解存在一定差异:

佛山市奥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宝林木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法院直接援引《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并未说理。根据其裁判结果,笔者推断,其认为不区分是破产申请受理前还是受理后产生的迟延利息,均不作为破产债权;

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中澳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利息为破产债权,理论中有不少人支持此裁判结果,理由在于“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对于依法提起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债权人,因为其为自身权利付出更多,理当得到更多的保护。但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其裁判结果实际破坏了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

宫涛与威海佳华石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法院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利息为破产债权,但应劣后清偿。其说理部分直接援引了《破产会议纪要》,并依此裁判,但从传统的司法三段论逻辑而言,碍于《破产会议纪要》的法律位阶,其裁判不能直接援引,故实际上缺乏法律逻辑推理的大前提条件。不过当前也并未有恰当的法律可供援引,笔者钦佩裁判法官的勇气,也认同其裁判结果,但其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利息为破产债权,笔者认为同立法精神有所背离;

曹伟、深圳市雨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最高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属于其他债权范围,应当劣后清偿。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从中院诉讼至高院直至最高院,期间一审法院援引《破产法》规定进行裁判。二审法院则认为《破产法》规定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关于惩罚性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的精神一致,驳回曹伟上诉,笔者赞同其处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则依托本案,从三个层次详细阐述了破产程序中滞纳金的法律适用以及性质认定问题:首先从立法本意入手,剖析为何滞纳金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其次从法律条文、会议纪要入手解决其性质问题。笔者认为该判决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人员的担当,对于统一裁判尺度以及法律实务指导具有积极意义。

五、结语

对于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滞纳金的性质,理论、实务因立法技术的原因,认识上存在争议。但从法理上进行分析,若认可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滞纳金等惩罚性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实际上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其次从《破产法》规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立法沿革来看,立法本意倾向于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滞纳金等惩罚性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最后从“曹伟、深圳市雨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的裁判思路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也为认定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滞纳金等惩罚性债权为其他债权而非破产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

故笔者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中“破产申请受理后”,为判断滞纳金性质的时间节点,即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区分是受理前还是受理后产生,均不作为破产债权,应当认定其为其他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

声明:本文来源于网络,如若侵权,请立即联系客服,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